????????裁判要旨:對被告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分管負責人員以及篡改監測數據的共同犯罪人員,應一并追究刑事責任。
????????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環境污染犯罪的故意,應當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職業經歷、專業背景、業務能力以及相關供述進行綜合判斷。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9)蘇01刑終525號
????????原公訴機關: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單位(原審被告單位):南京某水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水務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3。
????????原審被告人:浦某、高某、陳某2、毛某2、金某、洪某、趙某2、谷某、夏某1、高某1。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審理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某水務公司、原審被告人鄭某、浦某等人犯污染環境罪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8)蘇0102刑初6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單位某水務公司、原審被告人鄭某、李某3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某水務公司犯污染環境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萬元。
????????被告人鄭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
????????被告人浦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被告人李某3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被告人高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被告人陳某2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被告人毛某2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被告人金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被告人洪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被告人趙某2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被告人谷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被告人夏某1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被告人高某1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二、被告單位某水務公司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禁止被告人金某、洪某、趙某2、谷某、夏某1、高某1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排污或者處置危險廢物有關的經營活動。
????????本院認為,上訴單位某水務公司違反國家規定,排放、處置有毒物質和其他有害物質,并長期利用暗管實施偷排污水、污泥,篡改在線監測儀器數據,逃避監管超標排放污水,性質極其惡劣,后果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
????????在單位犯罪中,上訴人鄭某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上訴人李某3、原審被告人浦某系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以污染環境罪對其定罪處罰。原審被告人趙某明知某水務公司長期通過篡改自動監測儀器數據超標排放污水,卻違反職責放任二期廢水處理系統自動監測儀器數據被篡改,并主動幫助某水務公司逃避環保部門的監管,致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污染企業的監管處于失控狀態,與某水務公司構成共同犯罪,應當以污染環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各原審被告人共同或分別共同故意實施污染環境犯罪,系共同犯罪。
????????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某水務公司是否存在長期利用暗管實施偷排污水、污泥問題
????????根據某水務公司交接班日志中一期B事故池的打水(偷排污水)、停打水的記載,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某水務公司打水記錄共440個,時間共計3213小時50分鐘,平均每次打水時間為10小時58分鐘。交接班書證、操作工的證人證言、原審被告人供述,充分證實某水務公司存在長期利用暗管實施偷排污水、污泥的行為。
????????二、鄭某是否默許、縱容浦某等人實施偷排、篡改數據問題
????????上訴人鄭某長期從事污水處理工作,且擔任污水處理企業的主要領導,其作為某水務公司總經理應當知曉環境影響報告內容、公司設備運行狀況和處理廢水的能力等情況。鄭某在明知某水務公司一期B高濃度廢水處理系統未運行、SBR池無法正常使用,不能正常處理高濃度廢水的情況下,仍要求大量接收高濃度廢水,主觀上具有默許、縱容公司偷排高濃度廢水的故意。上述事實有原審被告人浦某等人的供述、某水務公司多名員工的證言以及往來郵件、案涉暗管的鋪設情況等在案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鄭某明知浦某等人實施偷排、篡改在線監測數據而予以默許、縱容。
????????三、鄭某是否明知德某公司的高濃度廢水是危險廢物問題
????????上訴人鄭某長期從事污水處理工作,且擔任污水處理、危險廢物國家重點監控企業某水務公司總經理,應當具有較高的專業技術能力,對危險廢物種類、來源、危險特性等知識有比較好的掌握,也應當知曉某水務公司不具有處置危險廢物的資質。
????????李某3于2015年12月3日發送給魏某、浦某、尹某等人的電子郵件(抄送鄭某),內容附有德某公司希望某水務公司給予特殊處理的四種廢水。綜合上訴人鄭某的職業經歷、專業背景、業務能力、原審被告人浦某的供述、證人魏某的證言、德某公司高濃度廢液的水質情況和處理價格等相關證據,被告人鄭某應當知曉德某公司運送至某水務公司處理的高濃度廢液屬于危險廢物。
????????四、一審判決認定高濃度廢水排放數量、違法所得和生態環境損害數額是否正確問題
????????根據生態環境部(環境保護部)《關于虛擬治理成本法適用情形與計算方法的說明》,污染物單位治理成本的確定推薦采用收費標準法、實際調查法和成本函數法三種方法。有收費標準的,優先適用收費標準法;沒有收費標準的,優先適用實際調查法。對于某水務公司一期B工程未經處理而直接排放的高濃度廢水和危險廢物,有明確的收費標準,故優先適用收費標準法,分別以某水務公司與廢水輸送企業協議收費標準和相同園區內危險廢物處置企業最新收費標準作為單位廢液治理成本。某水務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間長期按協議價接收南京化學工業園區內20多家企業的高濃度廢水,說明某水務公司的協議收費標準得到園區眾多企業認可,具有合理性。
????????對于某水務公司二期工程處理后仍未達標排放的超標廢水和未規范脫水且隨尾水排放的污泥,無明確的收費標準,適用實際調查法,分別以某水務公司單位廢水治理成本和污泥壓濾及處置成本確定虛擬治理成本。根據生態環境部(環境保護部)《關于虛擬治理成本法適用情形與計算方法的說明》中“環境功能敏感系數推薦值”的規定,地表水Ⅱ類環境功能區敏感系數為7某水務公司違規排放污染物行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數額為某水務公司一期B工程違規排放高濃度廢水和危險廢物的虛擬治理成本與某水務公司二期工程違規超標排放廢水及其污泥的虛擬治理成本之和再乘以7倍。
????????通過槽罐車和小管線輸送的高濃度廢水水質、水量和收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經審計單位對某水務公司一期B工程接收的高濃度廢水情況進行統計,該類廢水中COD濃度普遍高于《化學工業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DB32/939-2006)一級標準(COD≤80mg/L)。雖然統計報告中小管線接入的廢水包含部分低濃度廢水,但由于該部分低濃度廢水數量較少且與高濃度廢水進行了混合,混合后向外環境排放的廢水屬于高濃度廢水,且該部分廢水的生態環境損害數額是根據各供水單位的不同水質與某水務公司簽訂的協議價進行計算,不會因為該部分廢水統計到高濃度廢水而增加生態環境損害數額,故鑒定評估報告將該部分低濃度廢水量計算到高濃度廢水總量并無不當。鑒定評估報告計算某水務公司的違法所得為“已接收廢水收取總費用”減去“存量廢水收取費用”,符合上述規定。因此,一審判決認定的不管是高濃度廢水總量、違法所得數額,還是以協議收費標準和實際處理成本確定的污染物單位治理成本為基數,計算出來的生態環境損害數額均符合法律法規等規定,具有合理性,證據均經庭審質證,鑒定人張某、趙某乙也出庭接受詢問,并作出了合理解釋。
????????五、李某3是否具有環境污染犯罪主觀故意問題
????????上訴人李某3作為參與公司污水處理業務洽談并負責與客戶簽署污水處理合同的部門經理,應當知曉公司處理污水的能力、設備的實際運行狀況以及是否具備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等。但是,上訴人李某3明知公司高濃度廢水處理系統未運行,公司總排出水長期超標,公司不具備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情況下,仍在上訴人鄭某授意下從事接收高濃度廢水商務洽談活動,大量接收高濃度廢水,主觀上具有放任高濃度廢水非法處置的故意。綜合上訴人李某3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原審被告人浦某的供述、上述證人的證言、李某3發送的電子郵件等證據證實,上訴人李某3應當認識到接收的高濃度廢水系非正常處理,其主觀上具有放任指控犯罪事實發生的犯罪故意。
????????六、上訴人鄭某、李某3的量刑是否過重問題
????????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某水務公司因違法排放高濃度廢水、危險廢物、污泥和二期廢水處理系統超標排放廢水等造成生態環境損害數額為255808840.77元至256474859.97元。上訴人鄭某作為某水務公司總經理,應當對全部污染環境行為負責,上訴人李某3作為商務部經理,應當對偷排高濃度廢水和危險廢物的污染環境行為負責。鄭某、李某3的犯罪行為后果特別嚴重,論罪應當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上訴人李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原審法院根據鄭某、李某3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情節、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因素,判處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判處李某33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量刑并無不當。
????????某水務公司作為地處長江邊上一個化工園區的污水處理企業,承載著防治長江環境污染的社會責任,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把生態環境保護擺上優先地位,一切行為都要以不破壞生態環境為前提。
????????但是,某水務公司并沒有依法履行好職責,違反法律規定,將未經處理的污水、污泥直接排入長江,威脅著長江生態環境安全和下游飲用水、漁業、工業用水安全,性質極其惡劣,后果特別嚴重,應當受到法律的懲罰。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單位某水務公司、上訴人鄭某、李某3、原審被告人浦某等人犯污染環境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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